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交易,16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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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6、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徐榮貴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15日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某處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15)日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15)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與明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於同(15)日1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又於113年1月16日1時至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飲用維士比藥酒加米酒後,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16)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16)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華寧路與裕興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於同(16)日11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榮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各2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11-19頁;

警二卷第13-15、27、35-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更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間,時間不同、行為互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不知慎戒,分別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0.8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他人損害;

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及因果上之關連性暨前述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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