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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黄基城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自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南往北)近民族一路760巷之交岔路口起駛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同向左後方之告訴人李秉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左側第2-5肋骨骨折併血胸、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起訴後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調院偵卷第19至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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