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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柏瑋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明仁路8號超商前停車後起駛往前至明賢街之交岔路口左轉明賢街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轉,適同向左後方行駛快車道之告訴人劉展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左前車頭碰撞乙車右前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均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雖有明文,惟此所稱「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同此意見)。
是如刑事訴訟之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後,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表示撤回其告訴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之「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要旨參照),徵諸前說明,則上揭所稱之「偵查時」,即應以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發生訴訟繫屬之時為判斷標準,尚非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標記之製作日期為憑。
故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經具告訴權之人為合法告訴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其告訴,而檢察官未依前揭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告訴已經撤回,自屬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是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4號提起公訴,嗣於113年2月17日繫屬本院並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審理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該署113年2月16日雄檢信靜112調院偵874字第113901176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已於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前之113年1月26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表示撤回其告訴之意思,有該書狀及其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章附卷可憑(調院偵卷第17頁)。
是在本案繫屬前之偵查中,告訴人已經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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