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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茗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1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許茗修於民國111年9月19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二聖二路近桂林街迴轉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吳承哲無駕駛執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左車頭碰撞乙車車頭。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併髕骨肌腱斷裂、胸腹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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