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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孝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孝勳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斜切穿越八德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斜切穿越道路,適告訴人蔡雪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八德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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