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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天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韓天木於民國111年5月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美術東三路口,欲左轉美術東三路行駛時,適對向有告訴人林廷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交岔路口設置有左轉箭頭綠燈保護時相之交通燈光號誌時,應待左轉箭頭綠燈保護時相開放始能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左轉箭頭綠燈保護時相之交通燈光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進入美術東三路,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李霍氏(聲請意旨誤載為李難氏,應予更正)Ⅱ型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及右遠端橈骨骨折、牙齒脫落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12月13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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