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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6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7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永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停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與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同向左後方適有陳冠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鍾念庭駛來,甲車左前車門碰撞告訴人鍾念庭右腳,乙車因而往左側偏移碰撞同向左側由黃孝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右後車身,乙車往右彈再往左傾倒,告訴人鍾念庭因此受有右膝和右踝挫傷併右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金永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鍾念庭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35至36、39頁)。
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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