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交易,39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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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騰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75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羅騰峰(下稱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詎其仍於民國112年4月17日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288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覺民路285巷19號前時,適同向右側由告訴人熊O泰(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覺民路285巷行駛至該處。

被告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覺民路288巷與285巷間設有劃分島,不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往右跨越劃分島駛入覺民路285巷,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扭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

又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然因告訴人曾與被告針對本件車禍事故,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書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2年度雄司核字第4691號核定在案,於112年9月5日終結,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於調解經本院核定後,不得再出告訴,是其於112年9月13日至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即屬不合法,從而,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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