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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耀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09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湯耀華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鳳山區黃埔新村前起駛,欲橫越中山東路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宋毅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7之2號前。
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由南往北方向橫越中山東路,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前胸擦挫傷、左踝及左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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