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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7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銘於民國112年3月3日1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義華路與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口,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適告訴人甘豐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向左倒地滑行,乙車再撞及甲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左踝外踝後踝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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