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萬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5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呂萬成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漁港路2號之加油站前,欲右轉駛入加油站入口時,適同向右側慢車道有告訴人蔡嘉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
被告呂萬成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蔡嘉澄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蔡嘉澄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臂擦傷2×1公分、右肘擦傷6×4公分、右前臂擦傷4×3公分、右手臂2×1公分右手指第3、4、5指擦傷各0.5×0.5公分、右手腕擦傷3×2公分、左膝擦傷3×2公分、左手背擦傷3×2公分、左手腕擦傷4×1公分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萬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蔡嘉澄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39至40、41頁)。
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