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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6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蘇明濱於民國112年4月4日1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慶雲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慶雲街與延慶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有蘇翊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慶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並左轉進入慶雲街,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翊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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