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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容
朱清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朱清興(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3時15分前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車頭朝東),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嗣有告訴人曾蔡金綿於同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見被告朱清興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向左閃避,適同向後方被告黃瀞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至該處,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疼痛併鎖骨中段骨折、左髖疼痛、左踝挫擦傷、左足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朱清興、黃瀞容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朱清興、黃瀞容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俱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朱清興、黃瀞容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雄檢信雲112調偵407字第1139027210號函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本院交簡字卷第41頁、審交易字卷第3至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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