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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啟峰
張瑞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8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邱啟峰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天祥一路13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張瑞恩站立道路中開啟機車置物箱,亦疏未注意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甲車右前車身碰撞張瑞恩後,甲車再碰撞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邱啟峰因而受有左胸鈍挫傷、左小腿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張瑞恩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合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軟骨損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各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2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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