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交易,50,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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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超



張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06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炳超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河川街7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河川街與河川街7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張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川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黃炳超受有右肩部挫傷、右前臂、左手、右臀部、右踝擦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張碩則受有下背、左腕、右膝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炳超、張碩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黃炳超、張碩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黃炳超、張碩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黃炳超、張碩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61至63頁)。

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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