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交易,50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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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陳晏瑭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1時3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三路與建國三路255之1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同向之陳沁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違規併排停在上揭交岔路口前而阻擋路口雙方之視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鐘麗華騎乘腳踏車(下稱丙車)從三鳳中街出口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建國三路,甲車車頭碰撞丙車左車身,鐘麗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及骨盆骨折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對陳晏瑭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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