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交易,50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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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育詮

籍設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0000○○○○○○○○○○新園辦公室)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6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方育詮於民國112年2月1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青海路與中華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依燈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適張繼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甲車右車身碰撞乙車左車身,張繼鴻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扭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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