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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再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3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5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李再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旁道路起駛,沿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行駛,適有李淑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李淑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傷、右足鈍傷、右上肢與右下肢擦挫傷、前胸壁、右腕、右膝及右足擦傷及瘀傷、左膝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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