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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72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蔡朝全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2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民生二路口欲迴轉向南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不得在慢車道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蔡瑞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駛至,見狀煞閃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額頭挫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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