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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靜蕙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24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孝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行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路口,適馬茄甄無駕駛執照且未配戴安全帽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孝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依路面標誌「停」字指示停車再開而進入路口,見狀煞車閃避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頸椎第四五、五六、六七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之重傷害。
張靜蕙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茄甄之配偶吳佳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靜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6、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10月31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馬茄甄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頸椎第四五、五六、六七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仍有無力情形,屬難治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10月31日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害人馬茄甄所受之傷害已達難治之傷害,屬於重傷害之結果無訛。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另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路面標誌「停」字指示停車再開,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馬茄甄重傷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被害人馬茄甄雖亦有未注意依路面標誌「停」字指示停車再開之過失(見本院卷第45頁鑑定報告),以及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之疏失(見警卷第14頁㉔保護裝備欄、㉚駕駛資格情形欄),惟尚難因此免除被告過失之責,僅能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車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馬茄甄受有前開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願賠償,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馬茄甄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兩造之過失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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