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交易,5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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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昱臣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班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班超路與凱旋四路口,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向右偏行,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林千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雙膝及雙手鈍挫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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