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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尚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尚勳於民國112年5月3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哨船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哨船街與安海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適對向有告訴人徐嘉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腹部挫傷、左小腿、左足踝、左二至五腳趾擦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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