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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予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游予鋐於民國111年9月12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段○○○○○○○○路○段0000號,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有李姵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楊惠閔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肘、雙手挫擦傷、右肩背極疼痛、右肩及右腕韌帶扭拉傷疼痛、右側旋轉袖裂傷疼痛等傷害。
被告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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