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交易,87,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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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89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世耀於民國111年7月7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四路與南台路之交岔路口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黃勝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四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後車尾,致告訴人黃勝賢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至第8肋骨骨折、左側肺挫傷、軀幹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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