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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浚
居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0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王宏浚於民國111年3月3日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自強二路5巷與自強二路5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林黃貴妹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自強二路59巷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林黃貴妹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及下背挫傷併拉傷、前額擦傷4×1公分、左臉擦傷1×1公分、2×2公分、左前額裂傷2×1公分(縫合5針)、右手臂瘀腫4×2公分、右手大拇指擦傷1×0.5公分、第二指擦傷0.5×0.5公分、第三指擦傷0.3×0.3公分、第四指擦傷1×0.5公分、第五指瘀腫3×2公分、右手腕擦傷1×1公分、右膝擦傷5×2公分瘀腫5×3公分、左手臂裂傷5×1公分(縫合5針)、左手裂傷2×1公分(縫合2針)、左膝瘀腫2×1公分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宏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黃貴妹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51至52、55頁)。
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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