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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聖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35、42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聖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潘聖璋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外側輔助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368.1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外側護欄,復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陳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甲車因而往前碰撞同向前方由黃詔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乙車)(黃詔裕未成傷),乙車再往前碰撞由陳俊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陳昕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陳俊全因而受有右側手腕扭挫傷、下背部扭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陳俊全提出告訴)。
詎潘聖璋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治療,慮及其當時另案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為降低遭查緝之風險,未等候員警前往醫院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未經陳昕、陳俊全同意,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離開醫院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聖璋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昕、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全、證人武興源所述相符,且有陳昕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陳俊全之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既知悉已肇事致人受傷,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治療,卻未等候員警前往醫院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未經告訴人陳昕及被害人陳俊全同意,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離開醫院,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堪予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陳昕及被害人陳俊全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陳昕及被害人陳俊全均受有傷害後,逃逸離去,然其僅有一逃逸行為,所侵害者屬單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而被告所犯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昕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且於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經送往醫院治療時,復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隨即離去,而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昕及被害人陳俊全所受之損害,取得其等之諒解,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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