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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信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接同盟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盟一路與民族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行駛,適有高雋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北向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雋雅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肢體多處鈍挫傷、左肘部鈍傷合併近端左橈骨骨折等傷害。
詎廖信益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高雋雅受傷,因未帶手機而未報警、且未協助救護,僅將高雋雅之機車牽至路邊,並在旁見員警到場後,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隨即騎車逃逸。
二、案經高雋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信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1、62頁),核與告訴人高雋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車禍事故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乃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要求肇事者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同時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肇事者不僅有在場義務,亦有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在被害人縱然當場死亡,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本罪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即可印證。
故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有在場之義務,至於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縱表示見警察來了,有人來處理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其既違反在場協助員警釐清肇事責任之義務而逕行離去,揆諸上開規定,其所為自構成肇事逃逸罪無訛。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下任何資料即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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