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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331Z(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3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331Z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V000-A112331Z明知AV000-A112331(民國96年12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時,係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5號房內,由A女幫AV000-A112331Z口交,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AV000-A112331Z並持手機拍攝A女口交過程之性影像,嗣經A女之父AV000-A112331A向警方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AV000-A112331Z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4時5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誠路與北忠街口「哞哞公園」,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上址公園貨櫃屋內之電鋸2把、水平儀1個及氣動槍1把(價值共約新臺幣13,000元),得手旋即搭乘A女所騎乘之車輛離開現場。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V000-A112331Z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9、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V000-A112331A、丙○○、證人A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事實一部分並有A女性影像截圖翻拍照片;
事實二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A女心理和人格的健全發展,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拍攝A女性影像,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且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均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43、4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事實一部分: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查被告用以拍攝本件犯行之手機並未扣案,且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影像已全數刪除,手機也已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卷附A女性影像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司法警察為偵辦本件而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竊之物品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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