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原交易,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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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湘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美湘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陸橋1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鼎強113號路燈前時,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陳林木耳騎乘自行車行駛至該處。

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致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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