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培倫
李涵筑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趙培倫、李涵筑2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趙培倫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18時許,在當時2人同居之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5租屋處,徒手毆打被告李涵筑頭部、臉部和肩膀,並將被告李涵筑摔倒在地,致被告李涵筑受有肩部、左手腕、左上肢瘀傷等傷害。
(二)被告2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凌晨,在上該租屋處,雙方生有爭執衝突,被告趙培倫見被告李涵筑將酒瓶砸碎在地,明知將被告李涵筑壓制在地將造成被告李涵筑遭玻璃割傷,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徒手將被告李涵筑壓制在地上,並踩踏被告李涵筑,致被告李涵筑受有左肩挫傷瘀青、右胸9×3公分挫傷瘀青、下背5×3公分挫傷瘀青、雙上肢多處挫傷瘀青、右膝3公分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李涵筑見狀隨即口咬被告趙培倫左手腕,致被告趙培倫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