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原金訴,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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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萬祥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60、3629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萬祥武犯如附表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石萬祥武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哈哈」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石萬祥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25、30號判決,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負責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收受詐得款項,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指示其操作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詐得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而以此等方式將詐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工作(俗稱「車手」),嗣石萬祥武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等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2「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款項至石萬祥武中信帳戶內(轉匯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2「第一層帳戶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石萬祥武自其中信帳戶內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石萬祥武提領或轉匯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或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蔡孟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劉政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萬祥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告訴人」欄所示)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所示)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

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要求各該告訴人匯款至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由詐欺集團轉匯款項至第二層之被告中信帳戶內,再指示被告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提款或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協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符合減刑要件,然依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刑規定。

是修正後新法對於減刑要件之規定較為嚴格,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

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

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或轉匯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詳見審原金訴一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另被告本案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居於核心之主導地位,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復經本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詳附表「主文欄」所示),遠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果,爰不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科被告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經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得款項,雖均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已轉交與本件欺集團上游成員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揭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堅稱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審原金訴一卷第59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或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相關書證 1 蔡孟宏(見警一卷第7頁至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向蔡孟宏詐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孟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楊子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28分許、129萬元 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56分許、45萬元;
同日上午9時56分許、45萬元;
同日上午9時57分許、35萬元;
同日上午9時57分許、39萬元(起訴書漏載39萬元該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中信銀行博愛分行)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52分許、提領4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信銀行三民分行) 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24分許、提領45萬元 石萬祥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匯73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9萬元,應予更正)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 *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單(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62頁) 2 劉政易(見警二卷第1頁至第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向劉政易詐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政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品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5日上午9時27分許、8萬元 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32萬5,000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3分許、轉匯32萬元5,000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石萬祥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7頁)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28頁) *陳品蓁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9頁至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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