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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南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37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3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南美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文化中心內,與陳美玲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詎鄭南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陳美玲雙手並毆打陳美玲 頸部、胸部,致陳美玲受有胸部拉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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