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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被告王元均(所涉公然侮辱及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和平一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黃盛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和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欲左轉時,告訴人之車輛碰撞被告之機車,導致其機車倒地(關於過失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而被告遭碰撞後憤怒不已,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導致其前擋風玻璃裂損及引擎蓋凹損、右前方葉子板及左駕駛座玻璃裂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檢察官係於112年12月6日製作起訴書,告訴人嗣於113年1月8日具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表示因和解而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而本案起訴書及卷證則迄至113年1月12日始由高雄地檢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高雄地檢署收文章、本案起訴書、本院收文章等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係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本院前具狀撤回告訴,是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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