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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宜忻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0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高雄大順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藍芽耳機1副、滾珠精油棒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1,040元)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藍芽耳機1副、滾珠精油棒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1,040元)等物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該案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此部分之竊盜犯行,顯係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犯行與前開案件既為同一案件,且前開案件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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