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78、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榮犯附表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進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漢神百貨之「MIA CBON」超市,徒手竊取王涵儀所管理貨架上之光泉鮮乳1瓶(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案發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黃進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3日晚上11時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向容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雨傘1把及制服1件,得手後,隨即離開案發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進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3 年2月26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27頁、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科罰金(詳後述),自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鮮乳1瓶是漢神百貨不要的,伊沒有竊取林向容之物品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涵儀於警詢時證稱:伊員工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發覺穿著黑衣、黑褲、背著紫色側背包的竊嫌,徒手竊取店內之光泉鮮乳1瓶後,離開超市,乃先行通報樓管,嗣後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在美食街座位區發覺竊嫌,因竊嫌不回覆問題,一直表示要離開,伊等始撥打110報警處理,竊嫌即為警方到場盤查的被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攝得被告竊取鮮乳之過程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
而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背著紫色側背包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前往案發超市徒手拿取貨架上之鮮乳1瓶後,未結帳即離去,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加以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在被告處扣得光泉鮮乳1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核與被害人王涵儀上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確有竊取王涵儀所管理之光泉鮮乳1瓶之事實明確。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向容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7月23日晚上10時5分許將其摺疊傘1把及制服1件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機車係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騎樓,嗣後伊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返回機車停放處時,始發覺上開摺疊傘1把及制服1件遭竊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而竊嫌(短髮)穿著短袖上衣(上衣正面有白色圓圈圖樣)、短褲、拖鞋、背著側背包、手提後背包於112年7月23日晚上11時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騎樓,徒手竊取被害人林向容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摺疊傘1把及制服1件後,離開現場,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足證林向容指訴其摺疊傘1把及制服1件遭竊取乙節為真。
而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許,經攝得穿著短袖黑色上衣(上衣正面有白色圓圈圖樣)、短褲、拖鞋、背著側背包、手提後背包、短髮,與上開監視器攝得竊取林向容物品之竊嫌在衣著、外貌特徵均相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23頁),堪認竊取林向容摺疊傘1把及制服1件之竊嫌即為被告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本案2次竊盜之行為,業已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法院本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而本案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且犯後飾詞狡辯,及迄今未與本案各該次犯行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
兼衡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返還被害人王涵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又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一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該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光泉鮮乳1瓶,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經返還被害人王涵儀,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進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黃進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制服壹件及雨傘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