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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譽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01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王譽賓與告訴人張寶月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公共區域窗戶開關問題素有嫌隙。
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0時49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門口前,公然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三小、幹你娘、操機掰、瘋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
㈡、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2月26日8時30分許,在上揭處所,以徒手方式推向告訴人之肩膀,致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及下背挫傷之傷勢;
並公然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幹你娘、操俗辣」等語辱罵告訴人。
因認被告上開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上開㈡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各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揭公然侮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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