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易,175,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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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文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村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其到勤務處所,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文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J-11206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2067)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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