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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志達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姚志達為不動產仲介營業員,告訴人朱瑋晟係居住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住處(下稱本件住處)之人,告訴人雖有意銷售本件住處,但未曾委託被告仲介銷售。
詎被告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2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鑫天地大樓,向前開大樓管理室人員佯稱為受託仲介銷售本件住處之人、要求取用本件住處之鑰匙,使不知情之前開大樓管理室人員交付前開鑰匙後,持前開鑰匙開啟本件住處之大門而進入本件住處內部,以此方式侵入本件住處。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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