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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璇
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63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原簡易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5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陳羿璇於民國111年1月11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J女模招待會館」301包廂內,因故與友人起口角爭執,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砸毀該包廂內2張強化玻璃桌面、麥克風、約30個水杯及酒杯等物,足生損害於該會館之店長鍾礎安。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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