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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被害人甲○○○之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乙○○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乙○○並於同年10月7日收受上開保護令。
詎乙○○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一樓前,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掌摑甲○○○臉頰及勒住甲○○○脖子,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保 護令罪嫌。
。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2年8月2日死亡,有高雄市私立孝升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函及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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