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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仲暐為徐心怡(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之胞弟,徐心怡因其配偶吳正賢任職於嘉賀保全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43樓之1)擔任保全員工作,在體適能訓練後身體不適不幸往生,被告與徐心怡2人遂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1時40分許,前往嘉賀保全公司理論賠償問題,而與嘉賀保全公司人事助理員即告訴人梁燕明發生衝突。
被告與徐心怡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徐心怡以手抓告訴人的右肩並推去撞牆,及被告以汽水淋告訴人頭部,並以汽水瓶毆打告訴人頭部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恐慌狀態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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