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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蕭俊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時起72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8月1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林森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發現蕭俊輝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蕭俊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第1850號、第2436號、第376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6日高市凱醫勒字第112721762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案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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