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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稟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稟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稟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時許,在其高雄市苓雅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稟煒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第56頁;
審易卷第44頁、第46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見偵卷第1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見偵卷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偵卷第1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7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類,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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