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易,35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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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廷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冠廷於民國112年6月至同年0月間,任職於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記保全),並經派駐至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南五街上之某大樓擔任管理員(地址詳卷),負責收發信件、管控人員出入及收取住戶管理費、零用金、寄放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李冠廷於112年8月1日2時21分許,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大樓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6,190元、機車停車費53,400元、零用金1,300元、住戶寄放款5,850元及大樓磁扣費2,400元(合計89,14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後即行離去。

嗣經交班管理人員發現無法交接而向上通報後始悉上情,遭侵占之費用已由協記保全先行墊付。

二、案經協記保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冠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3、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協記保全現場總幹事洪文傑於警詢(見警卷第11至1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管理室紀錄影本、大樓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正當之工作,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不得將個人私利凌駕於協記保全利益之上,竟僅因急需用錢,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之信任,違反職務上義務,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之管理費用等近9萬元侵占入己,影響住戶對於管理公司之信賴,並造成協記保全需先墊付費用而受有財產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違反義務之程度同非輕微。

又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務過失傷害、詐欺及其餘侵占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陸續償還協記保全代墊之款項,業據協記保全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還款收據在卷(見偵緝卷第35頁),仍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定,無人須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於00年00月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合於緩刑之要件。

茲念其僅因急需用錢,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原諒,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

另審酌其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先前亦有詐欺、侵占等犯罪紀錄,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養成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之守法意識及應妥適規劃財務之正確觀念,一遇經濟困境便再為財產犯罪,顯未深切記取教訓,法敵對意志仍高,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及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尚餘14,140元未歸還協記保全,業據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自應另立一段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後已依約履行賠償,自應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協記保全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一、被告應給付協記保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6月10日前給付完畢。
〔本案判決前尚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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