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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9日釋放出所,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靜脈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瓊文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
審易卷第54頁、第56頁),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見審易卷第4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3月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8頁)、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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