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審易,50,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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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又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4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2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萬又霆前與陳威凱發生交通事故,向陳威凱索討賠償金不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8時20分許,在陳威凱之戶籍地即陳建佑、陳鳴龍叔姪所居住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藍色油漆朝該房屋鐵捲門及陳建佑所有停於該處門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門,噴寫「還錢」等語,致該鐵門及車輛之外觀均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建佑、陳鳴龍(被告於112年1月25日對上開處所鐵捲門、鐵門及自小客車所為毀損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98號簡易判決)。

因認被告涉犯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萬又霆就前揭112年1月23日之毀損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查,被害人陳鳴龍於112年1月23日前往警局報案時陳稱:我要對毀損之人保留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6頁),而告訴代理人陳盈蓁於112年1月25日受陳建佑委託前往警局報案時,亦僅就112年1月25日毀損部分代為告訴(見警卷第7至11、17頁)。

是被告於112年1月23日所為毀損行為,被害人既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件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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