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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霖
張家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8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79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張家榛(下稱被告張家榛)是告訴人張育軒之姑姑,被告林盈霖與告訴人張育軒是同母異父之兄弟。
被告張家榛認為告訴人張育軒不配成為張家的子孫,要告訴人張育軒改從母姓而迭有糾紛。
民國112年6月10日9時30分許,告訴人張育軒、被告林盈霖與友人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聊天。
被告張家榛騎機車經過,見告訴人張育軒在此,旋即停車上前以長輩的身分再度要求告訴人張育軒改姓,雙方遂起口角爭執。
被告張家榛欲騎車離開之際,告訴人張育軒疑似口出惡言辱罵被告張家榛,被告張家榛返回現場,基於傷害之犯意,摑打告訴人張育軒的左臉一下,造成告訴人張育軒之左臉頰受有泛紅之傷害。
被告林盈霖在旁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猛力將被告張家榛推撞牆壁且毆打被告張家榛的臉,導致被告張家榛摔倒,因此受有左臉痛、左前臂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張家榛、林盈霖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家榛、林盈霖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俱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張家榛、林盈霖與告訴人張育軒調解成立,且據被告張家榛、告訴人張育軒各自具狀撤回前揭對被告林盈霖、被告張家榛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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