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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唐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唐順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馬唐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8月30日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原木公園旁,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馬唐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施用毒品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3號)。
㈡另於112年10月7日或8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0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與康定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馬唐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施用毒品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3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馬唐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1218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1225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為警查獲之經過,其於警方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均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復同意受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因此就被告所犯事實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警詢時所供述之施用日期與本判決依其於偵查中供述而認定之施用日期略有出入,惟兩者甚為接近,應屬被告於警詢時記憶不清所致,要不影響被告已主動供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及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間,相隔時間非長、性質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均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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