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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63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王承軒與告訴人林柏諺為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下稱高雄三信家商)同學,被告因認告訴人散佈不實謠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三信家商中餐教室內,持鋼盆朝告訴人後腦毆擊一下,致林柏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揭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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