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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 56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健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85號、第3309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健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回收物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香菸貳拾陸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健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凌晨1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周冬進所有之電子回收物1包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電子回收物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周冬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6日凌晨2時3分許,至林哲弘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弘檳榔攤,見該檳榔攤後門窗戶未鎖,即開啟後門窗戶而踰越窗戶進入,並持在該檳榔攤內尋得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檳榔剪1支,破壞該址內存放現金之櫃子,而竊取櫃內現金1萬5,000元及香菸共26包(價值3,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檳榔攤員工黃春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林哲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宋健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冬進、告訴代理人黃春鶯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用者亦同。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行竊地點所取得用以破壞櫃子之檳榔剪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破壞堅固之櫃子,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第2626號、第2628號、105年度簡字第32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3號、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5月、8月、3月、10月、4月、7月、4月(共2罪)、7月(共2罪)、7月、4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⒉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有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罪。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援引起訴書所載,主張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有累犯之加重情形等語,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竊盜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又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不僅踰越門窗入內,更持足以為兇器之物品行竊,使用之手段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威脅更大。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雖供稱如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電子回收物1包,業經其變賣得款280元等語,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與被害人周冬進所述之價值1,000元有所差距,為避免被告卸責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追徵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鄭舒倪、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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